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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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交通部中區郵政管理局溪湖郵局郵務士
(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遭免職),負責該郵局限時報值掛號等郵件之拆封、核對、簽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溪湖郵局辦公室,竊取台中縣豐原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等地善心人士郵寄給 施英俊施金義 之報值掛號信封內現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後共竊取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施金義為收件人之報值掛號第五三六號信封,金額為五千元,遭甲○○竊取後,將背面收據聯撕下黏貼在另一報值掛號第一四二0號,金額三百元,收件人為施英俊之報值掛號信封上,以掩匿犯行,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人檢舉,認被告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本件非被告甲○○所為,係以溪湖郵局收到之郵袋開封及各類信件之分揀,係由 巫應施健國陳俊棠 及被告共同處理,有溪湖郵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八四0二四號函及證人 陳健郎 、陳俊棠之證言可稽,開封分揀既係共同處理,被告不可能私自竊取,而失竊之郵件均在巫應負責之區域,且在巫應保管中,該失竊之郵件應與被告無關,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第十五頁第八、九行)。然前開第五三六號報值掛號郵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陳俊棠發現失竊後,被告即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報告一紙, 陳明 ﹁限時掛號及限時包裹由本人開拆分段登記﹂(偵查卷第三三頁),與證人陳俊棠、巫應供稱限時掛號函件是由被告拆封等情相符(調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七二頁反面),原判決既採用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報告為證(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以下),卻又認開封分揀係四人共同處理,被告不可能私自竊取(失落之郵件均係報值掛號郵件,與本案犯罪攸關者係報值掛號郵件之處理),自屬理由矛盾。又原判決附表中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編號第五七七七、五0一號報值掛號函件,因當天正逢巫應公休,該二報值掛號函件係由陳俊棠代理巫應投遞,業據巫應、陳俊棠一致供明(調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十三頁反面),並有前述溪湖郵局第八四0二四號函所附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七日限時人員工作班表可查(原審上訴卷第五三頁),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第五頁第四、五行),顯見該二報值掛號郵件並非由巫應投遞保管,乃原判決又謂失竊之郵件(包括該二報值掛號郵件)均在巫應保管中,該失竊之郵件應與被告無關云云,同屬理由矛盾。㈡前述溪湖郵局第八四0二四號函說明欄記載:﹁二……本局限時郵件之投遞分為三個區段,案關四人在案發期間因人手調度所擔任區段略有調動……三……3第二區段人員負責掛號之分揀及加蓋郵戳,並將各區段掛號點交各該區段人員,由各區段人員自行登記……﹂(原審上訴卷第五十至五三頁),另依該函所附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七日限時人員工作班表觀之,第二區段除四月十七日由巫應,四月二十五日由陳俊棠擔班外(失落之郵件共有四月十五日二件,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七日各一件),均由被告為之,原判決引用該函認定開封分揀係四人共同處理,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未合。又證人陳俊棠一再指稱限時掛號郵件是交由被告處理開封(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七二頁反面),證人即溪湖郵局稽查陳健郎於調查時證稱:限時掛號郵件送至該局經簽收後,係由被告統一拆封,被告利用將郵務袋拆封核對之機會,分別侵占編號第五七
七七、五0一、五三七、二四二八號現金掛號函件,未將該四件郵件交予巫應投遞,另編號第五三六號現金五千元收件人施金義(施英俊之父)之限時掛號郵件,被告則將背面的收據撕掉,而換貼在另一張編號第一四二0號收件人施英俊報值三百元之掛號信函背面,以之交予巫應去投遞(調查卷第六、七頁),陳健郎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雖提及﹁郵件進來後他們共同開封然後分類分區﹂,但關於報值掛號郵件部分,陳健郎明確證稱﹁被告是負責限時掛號的開封工作﹂(一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原審未予究明,遽依證人陳健郎、陳俊棠之證言,認定失竊之郵件不可能為被告所竊取,殊屬違誤。㈢證人陳健郎、陳俊棠、巫應均稱限時掛號函件是由被告拆封,被告於發現第五三六號報值掛號郵件失落翌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報告,亦陳明﹁限時掛號及限時包裹由本人開拆分段登記﹂,已如上述。另證人即彰化視察分段主任視察 張榮達 於第一審證稱:限時掛號是被告負責的,被告交給巫應是四月二十七日上午,而二十七日並沒有第五三六號信件,直到四月二十八日才又跑出來,四月二十七日有第五三六號信件的號碼,有清單可查,但並沒有在四月二十七日交給巫應,投遞清單是被告統計的,在清單上顯示該五三六號信件是四月二十七日早上清單就有了,但到了四月二十八日下午才跑出來,可見是被開封人員移花接木過了,如果是巫應拿去的話,信件上金額應寫五千元,不會寫三百元,地址也應寫五千元信件的地址,不會寫三百元信件的地址,這樣才能嫁禍於人,巫應的清單及投遞都有符合等語(一審卷第六二頁);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溪湖郵局稽查陳健郎調查時,首先承認其妻剛過世,須由其照料家內大小事,才造成這次錯誤,願意接受處分;繼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中區郵政管理局視察主任 張金木 調查時,進而坦承遺失之五件報值掛號信件係其本人所挪用,其已知道錯誤,所以當初所有金額提出賠墊,其願意接受任何處分(見該二紙報告書)。而張金木迭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書立報告書時,其並未應允以被告退休交換被告承認侵占郵件,亦無權答應被告退休,不可能說讓被告退休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二二頁,一審卷第四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七五頁、更㈠卷第三三頁),並經在場證人陳健郎證述詳確(見調查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四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六頁、更㈠卷第二六頁),被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被告單方面否認有﹁挪用﹂情事,張金木並無任何以答應讓被告退休而誘導被告承認侵占郵件之言詞(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侵占公款要負刑事責任(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其服務郵政機關多年,既知挪用公款之嚴重後果,苟無挪用情事,自不虞領不到退休金,豈有為保住其依法本可領取之退休金,而承認非其所為貪污重罪之理!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測謊結果,被告對於有沒有偷取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五七七七號報值掛號金一千元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五三六號報值掛號金五千元,均回答說沒有,但呈說謊反應,同時受測之巫應,對同一問題亦回答沒有,但無說謊反應(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而張金木與被告通話時已叫被告不要再說了,並表示等調查局處理完再說,張金木未與被告在電話中爭辯,並不表示其承認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溪湖郵局將被告申請自願退休之報告函送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原審更㈣卷第六三頁),於該函說明欄記載﹁查業務士甲○○服務郵政已二十九年之久,平日工作認真,曾有多次記功紀錄,而無不良紀錄﹂,與被告有無受張金木之誘導而書立前開報告,並無論理上之關聯,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勾稽審慎判斷,對於證人張榮達之證言亦未加以斟酌,逕自推論張金木曾以讓被告提前退休利誘其書立報告,所為之論斷違反證據法則,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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