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寄中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執
行職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線道與嘉朴公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撞擊由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簡淑華 所有,由訴外人 宗宏隆
駕駛之車號00—三八三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
經明台保險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訴請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九十
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經原告與訴外人明台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由原告同意和解,賠償明台
保險公司七十萬元。系爭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已代被告賠償訴
外人明台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之一半款項即三十五萬元,及自賠償金額給付明台保險公司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案件九時三年七月十二日和解筆
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之
工作,且因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職務上行為,不法肇事侵害他人權利,且
肇事後並已由原告賠償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七十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七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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