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三段十二號房屋開設店舖營業使用,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一日支付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份止之租金,共計
四十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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