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原
告,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迄九十三年十
月至十二月間,因被告客戶之各百貨公司週年慶,出貨量大增,
導致原告收貨晚歸,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法配合及收貨晚歸為由,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非法解僱原告。被告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違反勞工法令,剝奪原告工作權,原告自
得向其表示是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萬六千元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工資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惟被告迄
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四千一百三
十三元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行調解程
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業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二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查被告既未答辯指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列得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情事,
其遽行解僱原告,即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二
十一日止共十七日之工資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32,000×
17÷30=18,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四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
權,其違法解僱原告,自可認有違兩造勞動契約暨勞工法令
,致原告工作權受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
約。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違法解僱,致工作權遭剝奪,因向
被告請求給付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資遣費等語
,據此情形,足認原告以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同
時,其真意係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違法解雇原告,致其權益
遭受損害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止之資遣費,亦無不合。則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起,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為一年八個月零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
發給原告一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五萬六千元(
32,000×1.75=56,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所欠工資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資遣費五萬六千元,共計
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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