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大量販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綽號「 小劉 」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而與之熟識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加入「小劉」所屬之犯罪集團
,由「小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及訴外人 傅安瑩
作為聯絡之用,並偽以「世紀投資顧問公司」等公司名義,由被告所屬上開犯罪
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電話問卷調查之方式聯繫原告,待問卷調查完
畢後,即以將寄送瓷器、杯組、鬧鐘等禮品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地址,再由被告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世紀投資顧問公司」之中獎
及兌獎通知書,及以「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名義出具之專用公函,交予
被告及訴外人傅安瑩,由傅安瑩寄送予原告,佯稱原告中得貳獎彩金港幣三十萬
元,因未獲原告置理,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乃再指示被告及訴外人傅安瑩將偽
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名義作成之週年慶邀請函寄送予原告,騙使原告誤信
屬實,遂與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勸誘原告以新台幣七
萬元之價格購買「慈愛安養中心」之股票,佯稱會將購買股票之金錢捐予慈善機
構,待原告依約匯款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指定人頭之帳戶後,被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即再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慈愛安養中心」名義之感謝狀,並
同時將偽造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認購權證交予被告及訴外人傅安瑩,由傅安
瑩寄送予原告,使原告錯信為真,該集團成員進而再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如欲
領取獎金,必須匯款十萬元開立帳戶,經原告依約匯款入人頭帳戶後,該集團成
員即改口佯稱所指十萬元,乃指港幣十萬元,即合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
並要求補足差額,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共損失十七萬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販賣人頭帳戶及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但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故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共損失十七萬元等情,被告對原告有匯款合計十七萬元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抗辯伊僅販賣人頭帳戶及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但並非該集團之
成員云云。然查,被告在另案被訴常業詐欺之刑事案件,已於偵查及刑事法院準
備及簡式審理時陳明:伊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本來是在做人頭帳戶及電話的買賣,
以賺取差價,「小劉」是他的客戶,後來受「小劉」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伊再
另外僱請訴外人傅安瑩,薪資、手機及呼叫器是由「小劉」提供,傅安瑩的月薪
是三萬元等情無誤(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
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且訴外人傅安瑩亦證稱:其是在六月底、七月初搬到青海
路的租屋處,於此時開始受僱於被告乙○○,月薪三萬元,月薪及房租都是向被
告乙○○拿的,其負責寄送禮品予原告等被害人,寄送之對象及地址,是由詐欺
集團成員中一名中年女子以電話告知後,其再依約寄送禮品,禮品有時是集團成
員以派車的方式運送給她,有時是被告乙○○載來給她,至於聯絡用的行動電話
及呼叫器則是「小劉」給她的等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應為此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分
工,而共同詐得原告所匯之十七萬元款項。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受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損失共計十七萬元,則被告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