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原告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5
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3年8月2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該契
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歷史查詢(均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