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3年7月15日經訴外
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依約被告應自93年8月26日起,分36期按月繳付新臺幣
2,988元,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約定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3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屆
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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