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東春茶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東春茶葉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丁○○即東春茶葉行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
二十五萬七千零六元,及前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
應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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