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一三「甲○○○○」之住
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一二之一九號
七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止之
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伍拾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一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一件、社區
住戶規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一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約定之收費標準,繳納九十三年二月起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之管理費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