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杜偉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23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放款借據,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1月23日至92
年1月23日,期限屆滿如無書面通知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
視同繼續有效一年;爾後亦同。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減碼年息百分之○點六四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按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最
後繳款日93年3月2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0元,原告僅以300,000萬元為請
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一項之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起算日係自93年3月24日起,嗣
於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自93年3月25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屆
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