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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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其子 陳鵬禹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先前任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對面之金陵鋼鐵廠後方之小路,於停妥車輛後,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步行進入該鋼鐵廠內,先以油壓剪剪斷綑綁鋼筋之鐵絲,再抽取出其內二米二之鋼筋二十三支,並將鋼筋搬至圍籬邊而竊取之,因該鋼鐵廠前已多次遭竊,當日金陵鋼鐵廠員工丙○○、甲○○等業已在該處守候埋伏,於乙○○進入後即進行圍捕,惟仍為乙○○所逃離,而於現場查獲油壓剪一支,嗣因丙○○之指認及乙○○遺留現場之自用小貨車,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甲○○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證人丙○○中所述相符,認將甲○○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甲○○、 周偉琳 、陳鵬禹於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貨車平日雖係其所駕駛,然其係於當日中午及停放該處,其並未至金陵鋼鐵廠行竊云云。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之子陳鵬禹所有,
現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陳鵬禹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前往金陵鋼鐵廠,該車係當天中午
即停放該處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共有三人在埋伏,因為我們鋼鐵廠已連續失竊很久,於案發前一天我們去外場巡視時,發現鋼筋有短少,於是我們決議當天晚上要去附近埋伏,當晚八點多我與另二名同事就先在那邊埋伏,一直埋伏到晚上十時三十二分時發現被告的車子從外場的後面駛入,並且很習慣的就停好,他下車子後就走進我們外加工廠的裡面去了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二分發現一部V五-三四九二號藍色小貨車,由平鎮市○○○路○○○巷○○弄駛入停於弄底右邊樹下,我便由外廠大門進入接近被告偷竊鋼筋之位置約三十公尺處監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我看到有人在我家工廠區裡偷鋼筋。對方將車停在後面路上,車號是00-0000號等情相符,且查獲當時該車電門上尚插有鑰匙,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案發當晚由行竊之人駕駛前往一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中午便已將該車停放該處,顯無可採。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於圍捕時有看清行竊之人的
臉,也就是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次證述於圍捕時有看清被告的臉,因為當時相距十幾公尺等語明確,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言時均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且綜合上述被告所使用之自小貨車係由行竊之人於行竊前駛至該處一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
㈣被告雖因遭鋼鐵廠人員圍捕而未將鋼筋帶走,惟其已將二十
三支二米二支之鋼筋抽出搬至圍籬邊,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其既已將該物拿離原本持有人所放置之位置,而置於稍後便於自己搬運之位置,其行為顯已破壞原本持有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故被告之行為,自已達竊盜既遂。
㈤至證人周偉琳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吃飯
、唱歌,然當天下午五、六時雙方即已分開,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晚沒有前往金陵鋼鐵廠。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攜用用以剪斷鐵絲之油壓剪一支,為金屬製品,且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之油壓剪及其照片可資佐憑,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雖係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為竊盜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是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壢簡 字第 2601 號(96.12.3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79 號判決(97.04.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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