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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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故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訴外人 蕭寶釵 於民國94年9
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訴外人蕭寶釵之繼承人,已聲請為限
定繼承,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寄發存證信
函,惟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知相對人
遷移何處,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2人地址為送達而遭退
回乙節,固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信封註明退回理由
係「1/14不在、不在、候領逾1月退回」,並非「查無此人
」或「遷移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2份可憑,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謝家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