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0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利息
按原告公司指數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56計算機動調整,被
告應自93年4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償付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
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15,35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
時原告公司之指數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2,故本件利息請
求依年息百分之10.48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92加年息百分
之8.56),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59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授信貸
放資料、利息及收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指數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359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書記官蘇家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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