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
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1,079,075元,依約被告
本應於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上開所約定已到期之利息3,200
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