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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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
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
,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至95年2月7日止
,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397,920元未為清
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367,773元、利息30,147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