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乙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2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2日,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00,000元,票
號:F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之方法
,其後被告請求原告暫緩提示,原告因其有按月付息而應允
,因疏於注意,致於94年12月28日提示時,因其日期已逾一
年之時效,而遭退票,被告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於本件95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5年3
月28日之相當時期前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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