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5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曾多次以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沖銷收取違約金,且本件
信用卡利率已高達19.71%,足見原告再請求本件違約金,
顯然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原告違約金
之請求,酌減至被告已繳付之部分為已足,其餘本件請求之
違約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