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互約出資各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合夥從事蛋鴨養殖事業。92年6月30
日以前由原告負責帳務管理,嗣於92年6月30日雙方共同會
算帳目結果,共虧損800,000元,合夥資金尚餘1,200,000
元。雙方乃約定自92年7月起改由被告管理帳務。嗣於93年
1月11日雙方同意終止合夥事業,經會算被告經手期間之帳
目,總計收入1,528,260元,支出1,117,638元,盈餘379,
207元。累計被告接手帳務時之合夥資金1,200,000元,結
算後之合夥財產應為1,579,207元。原告應可分得1/2,即
789,603元(元以下捨去),惟原告僅於93年1月19日取得
600,000元,尚餘189,603元未向原告請求。爰依合夥清算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9,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互約出資合夥從事蛋鴨養殖事業,及92年7月
至93年1月由被告負責帳務管理期間,合夥事業計盈餘379,
207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
30日負責管理帳務期間,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不實在,是否確
實虧損800,000元,實有疑義。且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定出資
1,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互約出資1,000,000元,合夥從事
蛋鴨養殖事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91年11
月至92年6月30日間,由原告負責合夥財務之管理,92年7
月起至93年1月11日終止合夥事業止,則改由被告管理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至於原告主張92年7月起至93年1月
止,合夥事業共計盈餘379,2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冊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帳冊之記載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約定出資
1,000,000元?及原告所提出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30日止
之營運虧損計800,000元,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後。
㈡原告固主張伊確實按約定出資1,000,000元予合夥事業,並
業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分4次將資金匯入當時作為經營
合夥事業,以伊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經本院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調閱原告前開帳戶
內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並無原
告所主張4筆總計1,000,000元之資金匯入之事實。原告主
張已依約定出資,顯非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約定出資
1,000,000元一情,應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負責管理合夥財務期間所製作之帳冊不實
在一情,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冊1份為
憑,惟被告迄未就帳冊那一部分之記載不實為舉證,況兩造
曾於92年6月30日就合夥財務之管理為移交,倘帳目不實,
或有疑義,何以被告當時未表示異議。是原告主張92年6月
30日移交予被告管理時,合夥資產總值為1,200,000元一情
,亦堪採憑。
㈣綜上所述,合夥事業於92年6月30日之資產總值為1,200,00
0元,加計92年7月至93年1月間之盈餘379,207元,則合
夥事業於清算時之資產總值應為1,579,207元。惟本件原告
實際上並未依約定出資1,000,000元,已如前述,如加計原
告本應出資之1,000,000元,清算時之合夥總資產應為2,57
9,207元。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各分得1,289,603元(元
以下捨去)。惟原告未依約出資之1,000,000元應予扣除,
固原告實際上只能分得289,603元。茲原告於93年1月19日
已分得600,000元,遠超過289,603元之數額,自不得再向
被告要求分配任何合夥之財產。從而,原告本於合夥清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盈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