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五樓之房
屋壹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乙○○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0月12日起
,至94年10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然被告乙○○自94年6月起即未完全繳納租金,尚積欠原告
下列金額:
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94年6月之租金1,000元,94年7月
至11月之租金30,000元(7,500×4=30,000)元,扣除押
租保證金15,000元後,尚欠租金16,000元;另原告為被告乙
○○代為繳納94年1月至11月之管理費11,920元;又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乙○○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律
師費用50,000元,原告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按1個月租金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綜
合上述,被告共積欠原告85,420元。
⒉被告乙○○自94年10月11日租期屆滿之日起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按月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0元。
⒊被告甲○○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收據作為證據,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1個月租金7,500元之違約金,核其金額,尚未逾越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之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以
之作為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亦稱允洽,
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