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豐原中正路郵局
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
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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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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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19│100,000元│9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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