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興 原名 梁焙強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五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士簡字第
四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及95年度執字第5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調取本院95年士簡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
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5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云云,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並非本件相對人甲
○○,聲請人前述主張即屬有誤,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
院審酌95年度士簡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進行所需
時間(依簡易案件辦案期限10個月、簡上案件辦案期限24月
,估算訴訟繫屬時間約2年10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及自84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因素,估算相對
人至訴訟結束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6,71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