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7
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被告乙○○使用,信用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每月應償還消費額度5%,逾期
應按年息10.95%計息,並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累計至95年2月1日尚欠原告
125,458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注意事
項、信用卡帳單各1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