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嚴台 生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嚴台生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十一時許,見 陳光炘 年邁可欺,而尾隨其後,俟陳光炘到達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欲關上大門時,即強行打開大門,乘陳光炘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陳光炘隨身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逃逸,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騎乘車號000—○七六號機車,尾隨 李惠玲 身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停車於李惠玲身旁而伸手搶奪夾在腋下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現金九千八百元),甫得手後尚未騎車前進之際,旋為李惠玲將皮包搶回,二人尚在拉扯時,因李惠玲大聲呼救而為附近民眾合力圍捕,壓制在地,並經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光炘、李惠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嚴台生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在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李惠玲皮包,惟矢口否認搶奪陳光炘皮包,辯稱:是有搶李惠玲皮包,但因自己車速過快而摔倒在李惠玲前方,只有碰到皮包一下,並未搶到手;陳光炘皮包放在樓梯口,伊有向她借,順手拿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光炘於警訊中、被害人李惠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害人李惠玲於原審復證稱「被告騎車經過我左側時,停下車伸手搶我的皮包,皮包被他搶走後,在他車子還未前進時,我又把皮包搶回來,所以兩人在那邊拉扯,我一邊大喊救命搶劫,所以有兩、三個路人過來協助,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壓在地上」,「被告頭有受一點擦傷,是因為路人把他壓在地上被告當時掙扎反抗所造成的」(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筆錄),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卷第六頁)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若依被告所辯,在搶奪李惠玲皮包時因車速過快而摔倒在李惠玲前方,應與李惠玲之皮包僅有瞬間之接觸,竟又自承與李惠玲爭奪皮包,顯與事理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因車速過快摔倒,並未搶到皮包云云,無足採信。再查被害人陳光炘係七十八歲之老婦,與被告素昧平生,何能出借皮包?茍如被告於原審所稱向渠借九百元,焉須整只皮包取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經服刑完畢出監,竟未思悛悔而復犯本案搶奪犯行,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反覆供詞,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當庭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扣案之安全帽一個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稱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靈糧堂」一樓聚會場所,趁信徒傳遞奉獻袋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奉獻袋內搶奪一千五百元,又於同日十一時許,再度前往「靈糧堂」四樓,趁信徒傳遞奉獻袋不及防備之際,自奉獻袋內搶奪四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靈糧堂」管理處主任 楊鐘華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至「靈糧堂」二次,二次不同日,均係乘教友輪流傳送奉獻袋之機會竊取奉獻袋內之現金,得手後離開等語。經查,證人 楊鍾華 於警訊中固陳稱案發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一時許,損失計四千元、一千元,無從指認歹徒,因損失不大,所以未報案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所發生的,是我們的教友發現的,那是我們第一次發現,當時在傳遞奉獻袋,有教友見被告將手伸入袋內抓東西往口袋裡面放,就把被告扭送管理處。我們就報警處理,被告被發現時,只有輕微的反抗,並沒有做激烈的反抗」,就前揭警訊筆錄則稱「我所述當日情形,先前有歹徒數次趁我們不備之際偷走奉獻袋內的財物,那都是發生在一樓的聚會大堂,我們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為,損失金額我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可以確定四樓那次是三千元。四樓那次是被告所為,那是現場抓的。被告有寫悔過書,應有帶去警局,他被我們抓到時,他口頭有承認他有做過兩次,把錢拿了就跑」,「一樓那次被告是把錢抓了就跑,四樓那次是被告將錢放入口袋時,當場被我們教友抓到」,然就被告辯稱二次都是做完禮拜才走,亦稱「(證述部分)為教友所作的陳述,所以應會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並非當場目擊被告犯行,係經教友之轉述及被告之自述而得知事實,除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情形較為確定外,並無從為確實之指述,又據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場發現被告之靈糧堂教友 林彩雲 證稱:「我們教會每週都會做禮拜,之後會有收奉獻的儀式,我是收奉獻袋的,我是在每一行的旁邊,等待信徒傳遞奉獻袋,奉獻袋是絨布做的袋子,在等待收回來後,再由我傳給下一行,當時發現被告假裝用空的手放下去後,拿出了一些錢出來,我親眼看到,覺得很奇怪,有問被告,但被告辯稱是上洗手間,手濕濕的才黏出來的,但是我們發現他的手是乾的,而且他抓著一個奉獻用的現鈔袋,上面的金額是三千元,名字是 陳燕玲 ,顯然不是他奉獻的。那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點半至十一點四十五分左右時發生的情形,我們是將被告帶到五樓去,我們是在四樓抓到被告的,到五樓之後,是誰在處理的我就不清楚,當時我們勸諭被告要坦承,被告就說他在前一個禮拜日上午七點在靈糧堂的一樓,也有用同樣的方法,拿到兩千五百元,那是被告親口說的。被告當時將信封袋放在身上,就要起身離去,我們才更加的懷疑,才會阻止被告的離開。十九日當時我們並不知道是被告,不然我們不會讓被告離開,所以先前所說的十九日的情形,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們先前就有發現奉獻袋的錢被拿走的情形,我在案發前一年,常常看到被告在奉獻時進入禮拜堂,不久就離去的情形。而且被告當時東張西望走來走去,讓我們很懷疑,因為其行為與一般的信徒不同。我們只有在靈糧堂當場抓到被告一次」,「一樓那次被告的犯行,我們並不知情,也無法指認,應該是沒有把錢抓了就跑的情形」,「楊鍾華可能就是在五樓處理的那位工作人員,教會的事情都是由他在處理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筆錄)。又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前案),亦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靈糧堂」各竊得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與被告供稱在「靈糧堂」竊取奉獻袋內現金二次之情節相符,則依證人楊鍾華、林彩雲前揭證詞,已可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在「靈糧堂」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奉獻袋內財物,並非趁人不備而搶奪,公訴意旨容有誤解,則前案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與前案顯係同一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