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孫子及孫女各一人),沿屏東縣○○鄉○○村○○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三二一號前,因慢車道上有一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停放,因此欲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上,甲○○○應注意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免後車追撞,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王仁中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沿外側快車道自後駛來,甲○○○因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從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遭速度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王仁中自後擦撞,王仁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傷重不治死亡,甲○○○並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表示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相驗後簽分偵辦。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相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無照駕駛,而於右揭時、地為閃避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致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王仁中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孫女 廖麗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然駕駛機車,欲變換車道,本即應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此為駕駛車輛之常識,本無待乎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致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四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應堪採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於事發後,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表示為其肇事,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榮祥 到庭結證屬實,應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素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犯後雖向承辦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於警訊中竟對被害人家屬表示若非其孫女自車上跌下,其早已逃逸等語,態度非佳、被害人王仁中騎車行經前開事故發生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此亦為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請求之賠償金新台幣九萬二千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