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淞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淞明知自稱「 豆干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加入該集團,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為代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亦有可能係豆干)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蘇美玉 、 林素美 先後施用詐術,致蘇美玉、林素美陷於錯誤,分別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商業銀行戶名 劉宗霖 、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豆干」親自提領或指示黃柏淞提領帳戶內款項方式,由「豆干」及黃柏淞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持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霖、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豆干」取得。嗣黃柏淞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起至同日16時止,再度持「豆干」交付之金融卡9張,至彰化縣鹿港鎮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欲故技重施時,○○○鎮○○路○○○號「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為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霖、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12月30日與豆干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蘇美玉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8頁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21頁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5頁)附卷足稽,已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害人蘇美玉於105年12月28日11時48分許遭騙匯入上揭劉宗霖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早於105年12月28日13時42分至13時39分間遭提空,且上揭劉宗霖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最後有存提款紀錄者為105年12月29日,於12月30至31日均無任何存、提款發生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21頁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5頁)、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6年2月21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4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經本院職權調查後,得知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蘇美玉於105年12月28日11時48分交匯之上揭款項,於匯入上揭劉宗霖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旋自105年12月28日13時42分至13時44分間,即由不詳年籍者持劉宗霖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台中市○○區○○路○○○號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區○○路○○○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空,有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6年2月21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4號函附、客戶對帳單列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28頁)足稽,而12月28日持劉宗霖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豐原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蘇美玉匯入款項者,並非被告本人,而係綽號豆干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本院卷第62頁正面),亦有該提款者當日○○○區○○路○○○號、298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截錄影像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3月27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78888號函附提款照片),再衡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仍謊稱「於105年12月30日前一、二日未持扣案戶名劉宗霖在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到其他地方提款(本院卷第45頁正面)」云云,顯見當時其仍有意掩飾其他犯罪事證及共犯,堅不吐實並刻意誤導審理方向。且其被查獲時身上持有高達9張來歷不明金融卡且密碼均相同(偵卷第61頁反面),若非被告與豆干早有謀議,並曾共同用該等金融卡提領過款項,豆干實不可能放心將如此多金融卡突然交付被告去提領款項之理。在在證明,被告在本院掌握所有事證後,最終始自白「於105年12月23日加入詐騙集團,由豆干親自提領或指示黃柏淞提領帳戶內款項方式,由豆干及黃柏淞先後持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霖、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豆干取得」等語,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素美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15頁至17頁)及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表(偵卷第2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提供被害人林素美於105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自台北市○○○路○段富邦銀行轉帳入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霖、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之款項,該銀行所提供文件顯示該被害人林素美匯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18時36分至39分間經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空,有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6年2月21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4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再經本院函請警方調查105年12月29日18時36分至39分間,持上揭劉宗霖帳戶提款卡提者為何人?在何處提領等情,警方復查得係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8時36分至38分間,持上揭劉宗霖帳戶提款卡○○○鎮○○路○段○○○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3月27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78888號函附照片足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至54頁),足徵,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淞自105年12月23日即加入詐欺集團,則其自該日起對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各種機會分向不同人詐欺取財當有認識,則其雖未親自參與附表編號一提領款項或詐欺行為,且豆干又未提領附表編號二之款,被告及豆干亦均須負共犯責任。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豆干」就上開二次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豆干先後二日,在不同地點,分持同一提款卡至不同提款機提領之款項,分屬不同被害人在不同時地被騙時,在不同時地所匯,故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謂被告係利用同一持有劉宗霖提款卡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云云,即有誤解,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在本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均為虛偽供述,待本院查悉實情後,始全盤承認上揭犯行,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接受 豆甘 指揮,與豆干分持同一提款卡至不同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職務謀取報酬,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本件被害人二人,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提領之款項均由其獨吞或已實際獲得報酬,暨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從事物流業、日薪約1,070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係其與豆干共犯本件詐欺曲財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被告供承「於105年12月30日始由豆干交付使用(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有於犯附表各編號犯行時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金融機構提款卡,本院高度懷疑係被告與豆干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提領贓款使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利用陽信商業銀行劉宗霖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有何關係,為避免將證明與其他犯罪有關,卻與本案無關之犯罪證據,在本案沒收,造成其他案件證據滅失而偵辦陷入困境,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蘇美玉、林素美被詐之款項100,000元及20,000元,遭提領後被告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已由被告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故即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檢察官謂扣案100元係犯本案所得,惟查,本件使用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霖、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早於105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故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即不可能再利用同一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30日使用相同帳戶提領詐得100元,且被告自始即供稱該扣案100元係105年12月30日使用大眾銀行提款卡在鹿港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偵卷第6頁反面),故即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方式│罪刑│├──┼────────────────┼──────┤│一│詐騙者於105年12月27日13時34分許│黃柏淞共同犯│││,以LINE訊息向蘇美玉謊稱「友人劉│詐欺取財罪,│││龍洲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蘇美玉不│處有期徒刑肆│││疑有詐於同年月28日11時48分許,匯│月,如易科罰│││款1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金,以新臺幣│││行、戶名劉宗霖、帳戶0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號,旋由豆干先後持劉宗霖上揭帳號│日;扣案之陽│││提款卡,於105年12月28日13時42分│信商業銀行提│││至13時44分間,分別至台中市豐原區│款卡壹張,沒│││中正路298號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收。││○○○區○○路○○○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空。││├──┼────────────────┼──────┤│二│詐騙者於105年12月29日18時6分許,│黃柏淞共同犯│││以LINE訊息向林素美謊稱「友人 陳憶 │詐欺取財罪,│││梅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素美不疑│處有期徒刑參│││有詐於同年月29日18時29分許,匯款│月,如易科罰│││2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金,以新臺幣│││戶名劉宗霖、帳戶000000000000號,│壹仟元折算壹│││旋由黃柏淞持劉宗霖上揭帳號提款卡│日;扣案之陽│││,於105年12月29日18時36分至39分│信商業銀行提│││間,至南投縣○○鎮○○路○段256│款卡壹張,沒│││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收。│││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