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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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88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思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6列所載「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至第24列所載「其中3筆分別於
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應更正為「其中3筆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30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卷第18頁正面)」。
二、核被告馬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許錫銘賴讓本 等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錫銘、賴讓本等2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交付他人,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自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及因無業缺錢繳納房租而將上開帳戶販售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許錫銘等人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卷第18頁正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現金5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帳戶予他人,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23頁反面),故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8825號被告馬思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市○○巷00號
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思婷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售予年籍不詳自稱「 許毅維 」之成年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一)於103年8月間,向許錫銘自稱為「 張橙可 」,並告以需錢資助等語,使許錫銘誤信為真,除多次面交金錢共119萬元予「張橙可」外,並匯款予「張橙可」所指定之不同帳戶,其中於104年5月21日、6月12日、6月16日,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萬元、53萬元、21萬元至馬思婷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橙可」未歸還款項,且遍尋無著,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於
103年12月間起,自稱「 王金英 」、「林律師」,並以電話向賴讓本佯稱:有一個五倍利潤之投資案,或須繳交稅金,或需要支付王女手術費、醫療費,或須要繳交保釋金,或需要繳交消磁費用云云,致賴讓本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1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合計2,383萬元,其中3筆分別於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草屯分行、美村分行,各匯款60萬元、170萬元、9萬元至馬思婷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迨賴讓本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許錫明 、賴讓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馬思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查中之供述││├─┼──────────┼────────────┤│二│1.證人即告訴人許錫銘│證明告訴人許錫銘遭詐騙集│││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於前│││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2.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馬│││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思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張。│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1.證人即告訴人賴讓本│證明告訴人賴讓本遭詐騙集│││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於前│││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馬│││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思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3張。│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被告馬思婷有開立前揭第一│││函附之開戶人申請資料│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且│││、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告訴人許錫銘、賴讓本均有│││易明細表│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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