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綽號「阿邦」)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99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之刑後,於101年8月29日奉准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②部分所處拘役40日,而於10
1年10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407室之 簡心昱 租屋處,見該處大門未關好,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大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直接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簡心昱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13.3-inchMacBookPro、序號:C1MJPALHDTY3、顏色:銀色、2012年出廠,下稱:筆記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所用之防震包得手。盧品豪隨即於網際網路刊登該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所留之聯絡電話為不知情之 賴柏堯 提供其使用),並於103年12月4日夜間11時許,委託友人 蘇碧珠 (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至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售予受不知情之 蕭志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前來進行交易之曾耀霆。又蕭志榮再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志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簡心昱於案發後瀏覽拍賣網站,發現由黃志翔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龍虎門」帳號,刊登拍賣系爭筆記型電腦、防震包之訊息,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該筆記型電腦、防震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簡心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品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簡心昱指訴遭竊等節在卷,且經證人賴柏堯、蕭志榮、曾耀霆、黃志翔證述前開經過大致相符;此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被竊筆記型電腦型號與照片、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拍賣該筆記型電腦網頁列印資料、證人黃志翔拍賣系爭筆記型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旨)。是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於101年12月3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現金花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侵入住宅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遭竊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意見,兼衡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均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