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凱
張清雅廖伯州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勝凱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清雅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伯州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健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伍仟元,沒收之。
許景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永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迄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今彩539」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六合彩」之簽賭方式為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星」、「三星」、「全車」(每組各為2、3或1個號碼)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以一定金額簽選1組號碼,「二星」、「三星」、「全車」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依序可得5,700元、57,000元、28,5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歸劉永月所有。賭客則以撥打劉永月所持用之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持簽注單等方式向劉永月下注簽賭;其「今彩539」之簽賭方式為以每週一至週六當期之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39個號碼中,任意以一定金額簽選1組號碼,「二星」、「三星」,每注賭資亦為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歸劉永月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
㈡劉永月承前犯意,與陳健龍、許景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9日迄同年月15日下午6時止,以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為賭注,與賭客約定以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陣營之得票數須讓總統候選人 朱立倫 陣營之得票數200萬票或220萬票,賠率為1:
0.95方式押注並與之對賭,若押中可得賠率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由許景清、陳健龍及劉永月取得:
⒈江勝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與劉永月上開電話聯繫,以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讓總統候選人朱立倫陣營200萬票之選舉結果,下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10萬元。
⒉廖伯州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與劉永月上開電話聯繫,以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讓總統候選人朱立倫陣營220萬票之選舉結果,下注總統候選人朱立倫陣營2萬元。
⒊張清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與劉永月上開電話聯繫,以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讓總統候選人朱立倫陣營220萬票之選舉結果,下注總統候選人朱立倫陣營5千元。
㈢嗣劉永月收受上開簽注訊息後,即分別於105年1月10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小英 讓200萬,小英10萬」、「小英讓220萬,朱2萬」、「小英讓220萬,朱0.5」等簽賭訊息予陳健龍。陳健龍再於105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景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小英讓200萬,小英10萬」、「小英讓220萬,朱2萬」、「小英讓220萬,朱0.5」等簽賭訊息予許景清。
㈣陳健龍另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
許,撥打許景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行以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讓總統候選人朱立倫陣營220萬票之選舉結果,下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35,000元。
㈤嗣選舉結果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贏得總統大選,且獲得選
票數比總統候選人朱立倫陣營多300餘萬票,許景清即於105年1月18日,匯款10萬5千元給陳健龍,再由陳健龍扣除其本人如上述㈣所示單獨下注贏得之彩金35,000元後,將餘款70,000元轉交予劉永月。劉永月於105年1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江勝凱聯絡,通知江勝凱前往劉永月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拿取贏得之彩金95,000元,並於翌日完成交付,江勝凱獲得95,000元。
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劉永月上址居處,經劉永月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江勝凱、廖伯州、張清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永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許景清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劉永月上址居處及其等各自所申設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到上址現場等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㈡核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江勝凱、張清雅、廖伯州及被告陳健龍如犯罪事實欄㈣於105年1月15日單獨向被告許景清下注簽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又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於105年1月9日迄同年月15
日下午6時許止,由被告劉永月將賭客下注簽賭之簽注訊息傳送予被告陳健龍、再由被告陳健龍以相同方式傳送予被告許景清,其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永月於每期「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
時間內,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於105年1月9日迄同年月15日下午6時許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其等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永月自105年1月9日迄同年月21日止(包含於105年1月9日迄同年月15日下午6時許間以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為賭注之部分),被告陳健龍、許景清2人於105年1月9日迄同年月15日下午6時許止,提供被告劉永月上址居處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陳健龍前述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賭博罪及上開共同圖利
聚眾賭博罪間,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劉永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江勝凱、張清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伯州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健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景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竟共同經營賭博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長短、金額非鉅,被告廖伯州、陳健龍、許景清均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劉永月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永月、許景清共同圖利賭博犯罪所得分別為6,400元
、5,000元之利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40頁、該署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8頁),其等並均已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自均應於其個別項下諭知沒收。依被告陳健龍自陳,關於此部分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無所得,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健龍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健龍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江勝凱、陳健龍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5,000元
、35,000元,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是認明確(參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064號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32頁),被告江勝凱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1,000元,又被告陳健龍已全數繳回,是此部分亦應於其個別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江勝凱另有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永月所有,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健龍、許景清所有,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參上開警卷第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069號卷第3頁、第6頁),行動電話部分係其等用以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傳送訊息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永月、陳健龍、許景清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關於附表編號一除㈠行動電話以外之物,係被告劉永月用以經營「六合彩」、「今彩539」所用之物,雖應於被告劉永月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健龍、許景清均有參與,被告陳健龍、許景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㈠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扣案│││㈡長方型空白投注單6張││││㈢正方型空白投注單9張││││㈣簽單3張││││(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20頁、第29││││頁)。││├──┼─────────────────────────────┼────┤│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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