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藍爾萬
藍 爾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妹,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固提出親屬系統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遵義市中心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居民身分證、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往來信件等證據以資為證,惟抗告人前曾提出相同之資料向本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函覆之榮民親屬關係表,並未見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胞妹與胞弟之記載。又抗告人所提出之信件與前案所提出者完全相同,並未提出其他足供參酌之證據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曾返鄉探親3次,且於87年(即西元1998年)5月4日返回中國期間,在家鄉當地政府部門單位提出定居申請書,該申請書並記載被繼承人有大哥 藍爾廉 、大嫂 梁正富 、弟乙○○、妹丙○○及侄兒 藍天寶 等親屬,且備齊當地醫院身體檢查證明等手續資料,作為準備定居中國之用,並有經公證之收養子女之協議書等證據,均足以佐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弟妹,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五、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25日死亡,業經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照片2幀、往來信件4封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遵義市中心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0-17及38-40頁),以作為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103年9月26日馬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有眷)榮民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交代表(下稱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交代表)所載,被繼承人於中國之親屬僅有兄「藍爾廉」1人,並未見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弟妹之記載(見本院103司聲繼6審理卷第31頁)。參酌上開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交代表係於99年10月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製作,並係結合96年11月15日之紀錄及99年10月1日之電訪資料修正而成,相較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不僅未見所由作成之佐證資料,且係於102年7月19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逾1年方作成,上開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交代表之記載應較為可信。
六、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往來信件固有「丙○○妹」、「代 青祥 弟」及「青祥、爾福弟妹」等記載,惟姑且不論被繼承人稱名為「代青祥」之人「弟」是否確如抗告人於原審所謂係其家鄉風俗習慣對妹夫之稱呼,因上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稱抗告人丙○○為「妹」,尚不足證明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而非堂兄妹、遠房親屬甚或無血緣之乾兄妹,故能否僅憑被繼承人於往來信件中對於抗告人丙○○之稱謂,遽認抗告人丙○○與被繼承人有親兄妹關係,並非無疑,更遑論被繼承人與抗告人乙○○間毫無任何書信往來。至於抗告人於原審雖稱因抗告人乙○○自幼患有精神病,故與被繼承人無書信往來等語,惟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無解於除去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外,抗告人乙○○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之證據。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2幀,縱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均有入鏡,惟此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與被繼承人合影,尚不足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之證明。
七、此外,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另提出載有:「弟乙○○、妹丙○○」等語且文末有被繼承人簽名之定居申請書,以佐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手足關係(見本院卷附定居申請書)。惟上開於大陸地區製作之定居申請書既未依前揭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定居申請書係被繼承人所親自作成之證據,自難憑此欠缺形式證據力之文書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手足關係。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提出被繼承人與藍爾廉間之往來信件、被繼承人之體格檢查表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遵義市中心公證處公證之收養協議書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均未見關於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記載,核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憶忠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