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蔣清圳 被上訴人 曾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並未碰撞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逕認本件兩車確實發生碰撞,認事用法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之違誤:
上訴人除一再否認曾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至11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被上訴人所有熄火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外,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抗辯:「我認為我的倒車雷達都沒有響,所以我的車子應該沒有撞到原告車子,我認為有人故意栽贓我,製造假車禍。做完筆錄之後我去摸我車子上的黃漆,那個黃漆還是濕濕的,我的車子保險桿也沒有凹凸,只有原告的車有凹凸。」等語,惟原審判決對上情並未詳加審酌,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且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看出2車確實緊緊相鄰,卻無法清楚確認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況上訴人已抗辯當時駕駛車輛上黃色烤漆轉印痕似尚未風乾,而有遭人誣陷之疑慮,原審判決於未予查明,率爾認定2車確實有發生擦撞,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有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原審判決對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部分,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系爭車輛僅遭上訴人之汽車輕微擦撞,竟因此需要「前保險桿蓋」、「右前葉子板5~6×100c㎡受損面積C級修理」、「防鏽處理時間」、「右側前葉子板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高額支出,工資竟達新台幣(下同)10253元,實有浮濫維修之疑慮,而原審判決亦未對系爭車輛上開維修之處與上訴人之擦撞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乙節敘明交代,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2)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非屬新車,依法需折舊,惟原審判決僅以:「依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101年3月9日領照(見本院卷第3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6月19日止,已使用4年3月又10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9元,加計工資10253元,共計10532元。」,全然不見實際折舊之計算式,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2、計程車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縱令係以計程車為業,惟上訴人僅輕微擦傷系爭車輛車體外側,於該車之機械、物理功能全然正常之情狀,絕無可能因車體外側遭輕微擦傷而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2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此付之闕如,逕為判決令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法營業之損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即使上訴人駕駛車輛確有與被上訴人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亦屬有過失,原審判決逕認本件交通事故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區○○路新生50巷之巷道內,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系爭巷道已為狹小,僅有可容任2輛汽車通過之路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儘量靠路邊停放,而係停靠距路緣仍有些許寬度處,致系爭巷道2分之1路寬遭系爭車輛占用,足見被上訴人之停車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況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上訴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停放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同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故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在系爭巷道致使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謹慎停放車輛以方便他人通行,即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停車佔據巷道之行為,使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難以通行,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共同原因,當可認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詎原審判決逕認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等情事云云。然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已如前述,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不得據為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理由,此因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計算部分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合法之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理由。
(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據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駕駛汽車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發生擦撞之肇事經過,及本件交通事故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各節之認定,認有判決適用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云云。惟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參酌被上訴人提出2車擦撞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2車確有擦撞之肇事情節,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何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均已在判決理由內詳加闡述,及說明依據所在,原審法院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在客觀上尚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亦不得認係適法之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理由。
(三)依前述,可知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如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