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張逢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9日20時39分許,駕駛號牌798-5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因「經警實施酒測為0.46MG/L超過標準(有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在案。被告續於105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51,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個人自營計程車行,平日就是靠開計程車維持生計,而且計程車又是貸款,如果駕照被吊扣就沒有收入,而且我又沒專長,又53歲了,也無法找到工作,而且家裡大小都靠我跑計程車維生,如果駕照被吊扣1年,一家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敬請體恤民情不要吊扣本人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86
92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5月9日20時2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崇德路三段與昌平路口有車禍案件。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係張逢明駕駛營小客798-5F由後撞上另一自小客4175-RZ,警方並於20時39分提供 張男 飲水漱口後,按程序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46MG/L,張男坦承酒後駕車行為…」,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著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5年5月
9日20:37:15時至20:37:22時員警詢問原告「喝多久了」,原告答稱:「喝差不多2個小時了」,員警表示酒測前要提供礦泉水欲給原告漱口,20:38:20時原告飲水、漱口,20:39:50時員警提供新吹嘴供原告自行拆封,隨後員警將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20:40:34時原告多次口含吹嘴吹氣失敗,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告知若不配合將強制抽血,原告再次吹氣失敗,20:44:31時原告再次吹氣,22:44:
43時員警告知0.46,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要移送法院,請原告通知朋友領車,20:47:30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
20:48:32時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等情。㈤自上揭影片顯示,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他車碰撞發生事故
,已發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於飲酒駕車之情事,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原告經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46MG/L,酒測單並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無訛,足認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甚明,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法律並未賦予裁量空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46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另刑事部份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5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反面至2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MOV、00000000.MOV、00000000.MOV、00000000.MOV、00000000.MOV)①錄影機時間105年5月9日20:37:15時至20:37:22時
許,員警詢問原告「喝多久了」,原告答稱:「喝差不多2個小時了」,員警表示酒測前要提供礦泉水欲給原告漱口。
②20:38:52時許,原告飲水、漱口。20:39:50時許,
員警提供新吹嘴供原告自行拆封,隨後員警將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
③20:40:34時許,原告多次口含吹嘴吹氣失敗,員警指
導原告吹氣,告知若不配合將強制抽血,原告再次吹氣失敗。
④20:44:31時許,原告再次吹氣。22:44:43時許,員
警告知0.46,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要移送法院,請原告通知朋友領車。20:47:30時許,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提供
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再施行酒測,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⒊原告既係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表示如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導致生活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處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