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 高宏華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89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應予塗銷。經核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請求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其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董事登記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20,335元),扣除已繳之1萬1,890元,尚應補繳8,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