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紀伶冒名許芷綺具保人謝寶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寶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卓紀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謝寶滿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在案,有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卓紀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謝寶滿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謝寶滿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被告卓紀伶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卓紀伶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謝寶滿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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