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張雅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保護管束而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張雅筑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原本在市場做生意,惟因身體不舒服而暫停工作、其尚須照顧1名年約8歲之孫子、罹患糖尿病而眼睛失明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