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林國欽
訴訟代理人  吳敏
被   告  盧騰騵
訴訟代理人  趙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上環東大道
閘道口處,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113
元(工資5,064元、零件19,049元),修車期間2日之營業損
失3,026元,合計共27,1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因系爭車輛修
理位置與伊之車輛受損位置並不相符,是估價單中有部分之
修理內容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上環東大道閘道口處,因
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4,113元,
修車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合計共27,139元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臺北市個人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0000000000號函、證明書、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5頁),核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見卷第10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7,139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若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型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不得任意變換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
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5,
064元、零件19,049元,合計24,113元,並提出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卷第4頁),然其中修理費
用為被告所否認。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雙方
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與照片黏貼記錄表顯示(見卷
第15頁、第22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側車頭擦
撞痕(右前保險桿、右前側葉子板擦撞痕),與估價單
所示維修項目大多符合(見卷第4頁);再者,依常理
足知,保險桿凹陷破損,其內包覆之零件包含固定扣、
支架等,且輪胎及固定架等確極可能併同受損,被告未
向本院提出其具有任何修理車輛專業,僅空言指摘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
損位置的高低不相符,是估價單中有部分維修項目並非
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其抗辯尚難遽採。
⑵次查,就上開零件費19,04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98
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
(見卷第55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5月15日發生時
為1年10個月又15日,以使用1年11個月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408元(計算式如
附表),並加計工資5,064元,共計11,472元(工資5,0
64元+折舊後零件損害6,408元=11,472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11,472元範
圍內,自屬可取。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每日1,513元、系爭車輛需送
修2日,合計3,026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迄至10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2
日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26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見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8,343│19,049×0.438=8,343.4│10,706│19,049-8,343=10,706│
├──┼────┼───────────────┼────┼───────────┤
│2│4,298│10,706×0.438×11/12=4,298.4│6,408│10,706-4,298=6,40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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