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品珊
法定代理人 吳勝陽
康雨蓮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變更為
100,000元,並捨棄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請
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勝陽有債務糾紛,竟與訴
外人 李明璋 2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原告住處催討債務
,並向原告恫稱「妳給我注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
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甘受害
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扔擲雞蛋清理費10,000元、訴訟費用70,000
元,共計18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所述借款170萬元與刑事恐嚇案同夥人 陳明璋 錄音中所
述借款60萬元語意不符,差價高達110萬元,可見是暴利不
法行為,該款項正確性讓人懷疑,且被告有多次上法院之紀
錄。被告有年邁雙親需扶養值得同情,惟原告一家也有長輩
及未成年孩童,被告無同理心出言恐嚇辱罵,出手扔擲雞蛋
還嗆聲說「叫警察來也不怕」等語,造成原告一家人生活提
心吊膽,怕被放火燒屋,傷害性命、財產,造成精神及肉體
痛苦之損失。
⒉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報案,為了要抵抗惡勢力,完成政府單
位辦案程序,經多次出席調解程序而無法工作賺錢,上學教
育受阻,就是為了要保住一家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免除恐懼
。被告書狀所述有其他非同夥之人來家中口出惡言,並無此
事,實是憑空捏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之父親吳勝陽於106年3月至5月間向被告借
錢購買農機具,金額高達170萬元,原告父親吳勝陽保證一
定會依期還款,詎還款期限屆至均一再拖延,最後還躲避債
務,致被告前往原告住所時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實無恐嚇
原告之故意,被告係因將雙親之養老金加上把房子貸款取得
之金錢出借予原告父親,思及房貸壓力及雙親養老金等重重
壓力下,被告才一時情急對原告口出惡言,事後被告亦曾再
至原告家中好言詢問原告協助還款之意願,但未獲得任何回
應。
㈡被告上有年邁雙親需扶養,父親還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
,全家經濟重擔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實無法負荷原告提
出之精神賠償金額。被告因貪圖一時利益而誤信原告父親出
借金錢,現今原告父親躲避債務,被告因追討無門已遭受慘
痛教訓。況據被告了解,原告父親對外債務眾多,已有許多
債權人登門討債,亦有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說過類似被告所述
惡言之內容,甚至更嚴重的內容也有,原告對此惡言已司空
見慣,根本無精神上損害之問題。另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中,
原告也一再辱罵被告,才導致兩人更加惡言相向一發不可收
拾,原告豈能說他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於上揭時地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恐嚇事實並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
866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有上開恐
嚇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所
為上開恐嚇行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身體危害,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
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事發時,原告為16
歲,尚於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為34歲,10
6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27,4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而認原告
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元為允當。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就扔擲雞蛋清理費10,000元、訴訟費用70,000元部分
之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