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柏淳
被 告 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嫻
訴訟代理人 呂毓文
被 告 王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於被告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歐風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手中
古車行購買福斯1600C.C二手中古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車行業務即被告 黃郁仁 辦理,於交付定金時,原告向被
告王郁仁提問系爭車輛是否有未處理之罰金或車籍問題,經
被告王郁仁告知原告系爭車輛車籍已註銷,原告遂問被告王
郁仁倘遇警方臨檢,是否會有刑責問題?經被告王郁仁告知
僅會以罰金處理,不會有刑責等問題,被告王郁仁說系爭車
輛未過戶前,罰金全由伊負責,原告不疑有他,便以143,00
0元購買系爭車輛。詎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新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時,遇警方臨檢,經警方告知系
爭車輛車籍註銷需移置保管,且需原車主方能領回此車。
㈡被告以詐欺方式出售系爭車輛,經原告查明系爭車輛已註銷
2年,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於系爭車輛移置保管期間
,多次向被告王郁仁請求找出原車主,並辦理過戶事宜,詎
被告王郁仁一再推拖,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應依照車行比例,扣除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價
後給付車款10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管期間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因本案訴訟身心受創,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歐風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時遺失前車主交付之銀行貸款清
償證明,無法塗銷監理站之動產擔保設定,故無法正常辦理
過戶,被告王郁仁遂告知原告將以成本價含104年度稅金、
保險費共計150,000元售予原告,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動產
擔保設定到期日至105年9月份(實際為106年9月份),被告
王郁仁強調系爭車輛來源清楚,原告心想只要來源清楚,暫
時無法辦理過戶應無問題。隔日原告至歐風公司二手車行交
付車款100,000元,當晚被告王郁仁至原告家中告知系爭車
輛購入一年多之時間均無繳納牌照稅,亦無驗車,致系爭車
輛車籍註銷,原告本打消購買念頭,遂經被告王郁仁告知車
款已入車行,要退車款很麻煩,且又說願意提供車鐵牌兩面
供原告懸掛系爭車輛使用,另將全權負責車籍註銷衍生之罰
金,原告不疑有他便於兩日後再交付車款43,000元予被告王
郁仁並由訴外人呂毓文至原告家中交車。
⒉原告於106年9月系爭車輛動產擔保到期日後,因當時諸事纏
身,且心想僅有罰金風險,並已駕駛系爭車輛2年之久,遂
不急於一時辦理過戶,直至106年10月12日遭警方臨檢時始
知系爭車輛需移置保管,並應持原登記車主或委託書、買賣
合約書始可領回,保管逾半年即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將此
事告知被告王郁仁,被告王郁仁卻說是原告咎由自取,原告
遂將此事告知訴外人呂毓文,卻遭呂毓文推托說系爭車輛係
由被告王郁仁友人寄賣,與車行無涉。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王郁仁:伊出售系爭車輛於原告時,係以當時市價一半
價格150,000元賠售,並明確告知原告爭車輛車牌已遭監理
站註銷,經原告同意扣除該年度未繳納稅金後,交付車款14
3,000元。伊告知系爭車輛動保塗銷日屆至時需自行辦理過
戶,並於交付系爭車輛時交付行照正本、車籍資料、車主資
料,交易過程一切坦白。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懸掛他車車牌才
遭執法人員註銷車牌,原告實質上係積於貪圖免繳稅金、通
行費及一切政府規費之心態,遲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原告之前即從車輛買賣多年,對於買賣車輛業務嫻熟,其因
自身不法情事又訴諸法院,實屬惡劣等語置辯。
㈡被告歐風公司:系爭車輛買賣係由原告與被告王郁仁接洽,
與伊無關,伊無權決定亦無參與該買賣事宜。原告與被告王
郁仁係多年好友暨同事,且原告是汽車買賣業之前輩,更應
知道車輛買賣證件之重要性,若非貪圖之心,豈肯用低於市
場行情之價金向被告王郁仁買進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經查:
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而向被告等購買系
爭車輛,並受有系爭車輛遭移置管理並遭報廢之損害云云,
然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明。
㈡被告王郁仁辯稱因原車主已跑路,系爭車輛的車牌已註銷,
清償證明也遺失,動產擔保設定無法馬上塗銷,所以才以市
價半價賣給原告,原告購買前即清楚知悉上情,且系爭車輛
是因原告懸掛其他車輛註銷的車牌違規上路,始遭警查扣,
而系爭車輛的動產擔保設定已於遭警查扣前約2個月(即106
年9月間)屆滿可以辦理塗銷設定、恢復車籍及過戶,但原
告卻為貪免應納稅金、通行費、違規罰緩等費用遲未前往辦
理等節,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將原車主之清償證明遺失才無
法辦理過戶,然亦自承106年9月份,設定到期後已可過戶,
但當時正諸事纏身,…遂不急於一時,豈知106年10月12日
系爭車輛因懸掛其他車牌遇上警方路檢遭警查扣…(詳參原
告107年6月14日狀),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清楚知
悉系爭車輛因原車籍已註銷、車主清償證明又遺失,且無法
找到原車主出面向貸款銀行申請補發清償證明致須待動產擔
保設定期滿後,才可辦理塗銷設定、回復車籍及過戶,尚難
認被告等有欺瞞之情。
㈢況系爭車輛原動產擔保之設定日期也早於106年9月間屆滿,
衡情原告已可持被告王郁仁於買賣系爭車輛時所交付之行照
正本、車主、車籍等資料文件,逕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回復及過戶,卻因可歸責本身因素遲未前去辦理,更為貪圖
一時便利違規懸掛其他車牌違規行駛在道路上遂遭警查扣,
實難認原告有遭被告詐欺行為而購買系爭車輛,故其請求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