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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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警察局代表人 黃富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臺南縣警察局之所在地在台南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