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第三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嘉義市○區○○○段第7之13、7之l等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383棟次(門牌號碼即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共有人,且設籍於此房屋,屬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之利害關係人。因依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之拍賣公告所載,對於前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部分未載明不點交,則依該公告事項第13項:「未記載不點交者,可聲請點交。」然該道路部分,在最初於另件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1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4年1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5月3日)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十一(七)(原判決誤載為七)係載:「本件拍賣7之1地號土地有1383棟次房屋,該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不點交,7之13地號土地舖柏油供通道部分亦不點交」。嗣於本件94年12月26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則改載為:「拍定後7之1地號土地除1383棟次外,依現狀點交之,7之13地號依現狀點交之」,而該條舖柏油供通道使用之道路,已供通行長達20餘年。本次最新之95年8月18日拍賣公告雖未另載明道路部分,但因已有「未記載不點交,即可聲請點交」之情況,恐將對道路使用現狀造成妨害,故該道路使用部分,實不適於將之列為拍賣之點交,以免影響建物內居住者之通行權利。又拍賣公告僅記載:「拍定後1383棟次所占基地部分不點交」,然該1383棟次建物,除建物主體外,在圍牆內尚有附連圍繞之大片土地,則未載明,則此基地之範圍除該1383棟次建物外,是否涵括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未載明。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屬該建物居住者莊何冊及抗告人之生活空間,逢年過節作為家族祭拜之場所,平常亦須利用此等空間出入,仍屬該建物占用基地之範圍,根本不適合點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系爭不動產上之道路部分,在最初於另件(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1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4年1月31日)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十一(七)係載「本件拍賣7之1地號土地有1383棟次房屋,該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不點交,7之13地號土地舖柏油供通道部分亦不點交」,後於94年12月26日之拍賣公告則改載為「…拍定後7之1地號土地除1383棟次外,依現狀點交之,7之13地號依現狀點交之」,對於此二者差異之處,並未敘明變更公告內容之原因,前後拍賣公告竟出現如此鉅大之差異,實際上,此舖設柏油供通道使用之道路,已供道路通行長達25年,之前拍賣公告特別載明對此道路部分不點交,隨後之拍賣公告並未敘明理由,逕自對此道路部分改記載為點交。本次最新95年8月18日拍賣公告雖未將道路部分單獨敘述,但因已有「未記載不點交,即可聲請點交」之記載,恐會對於道路使用現狀造成妨害。為此,抗告人懇請鈞院考量此既成道路長期使用之性質,實不適於將之列為拍賣點交之標的,以免影響其內建物居住者之通行權利。
(二)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債務人之共同生活之同居家人,認使用該房屋者係債務人及其家屬,認得於拍定後,除該建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範圍外,將該債務人之其餘土地點交。
然抗告人本身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1383棟次(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建物之共有人,建物之權利人與土地之權利人固有不同,然實不能反因此認屬債務人之共同生活之同居家人,而認抗告人有忍受將原屬長期通行使用之道路點交之義務。況現場建築物之狀況,除1383棟次房屋主體建物外,在圍牆內尚有附連圍繞之大片土地,此土地本屬1383棟次房屋居住人莊何冊及抗告人生活空間,此部分土地本屬於1383棟次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範圍,實不適合進行點交,以免影響其內居住者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然拍賣公告僅記載「拍定後1383棟次所占基地部分不點交」,對於圍牆內附連1383棟次房屋圍繞土地部分,根本未載明,原裁定僅敘明除該建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範圍外,應將該債務人之其餘土地點交,然就此等基地之範圍除建物本身外,是否涵括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未敘明,恐會影響日後執行範圍之界定。為免日後產生執行爭議,即不點交之範圍究僅限於1383棟次主體建築物部分,抑包括圍牆內1383棟次房屋附連圍繞土地,此圍牆內1383棟次房屋附連圍繞土地,是否包括於建物基地之範圍內?此等疑點,實有於拍賣公告內一併敘明之必要。抗告人一再主張圍牆內1383棟次房屋附連圍繞之大片土地,均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況此等圍牆係於主體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同時完成使用至今,並非臨訟新建,此土地本屬居住人莊何冊及抗告人生活空間,逢年過節並作為家族祭拜之場所,平時亦須利用此等空地出入,實屬於1383棟次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範圍,根本不適合點交,謹請一併考量,並准為更正拍賣公告之內容。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 莊居財 、 莊文川 共有坐落嘉義市西區港子坪7之13、7之1地號土地,及由債務人莊居財、莊文川與抗告人等所共有之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1383棟次(門牌號碼嘉義市○○路l23巷86號)之房屋(債務人莊居財、莊文川各持分1/4),並經原法院查封及定於95年2月13日第一次拍賣,因未拍定,嗣另定期於95年9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第13項、第15項㈢各載有:「未記載不點交者,可聲請點交,記載點交有特別情況者,依該記載」、「7之1地號土地上有1383棟次建物,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1383棟次所占基地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另7之13地號部分土地為第三人占用種植蕃薯,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複丈成果圖、原法院94年12月26日、95年8月18日拍賣公告等附於94年度執字第11192號執行卷可稽。又債務人莊居財與抗告人及其母莊何冊均設籍於前揭嘉義市○○路l23巷86號之房屋,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2份、居家照片等件附卷可按,且抗告人亦具狀陳明其與莊何冊亦居住於該1383棟次房屋,上述土地本屬抗告人與莊何冊之生活空間,逢年過節並作為家族祭拜之場所等語,可見抗告人及莊何冊係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同居家人,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既與債務人為共同生活之同居家人,且使用該房屋者係債務人及其家屬,自得於拍定後,除該建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範圍外,將該債務人之其餘土地點交。因此,抗告人、莊何冊與債務人係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自仍有前揭點交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拍賣公告所載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主張於系爭1383棟次房屋主體建物外、圍牆內,尚有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該圍牆係於主體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同時完成使用至今,並非臨訟新建,該土地本屬莊何冊及抗告人生活空間,逢年過節並作為家族祭拜之場所,平時亦須利用此等空地出入,實屬於1383棟次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範圍,不適合點交云云,惟如前所述,抗告人及莊何冊係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同居家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之規定,自得於拍定後,將該部分土地點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供通道使用之道路,已供道路通行長達25年。95年8月18日拍賣公告未將道路部分單獨敘述,但因已有「未記載不點交,即可聲請點交」之記載,恐會對於道路使用現狀造成妨害等情,然原法院上開另件95年3月16日之執行筆錄上雖記載「出入道路占用7之1、7之13地號,另7之13地號除了部分供道路使用外,部分目前為蕃薯園使用」,然抗告人對該道路是否有法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得否通行?乃屬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執行程序上所得解決,宜另提起訴訟解決之。本件7之13、7之1地號土地既屬拍賣執行之標的,亦有前揭點交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拍賣公告就此所載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又拍賣標的是否應點交,有無記載於拍賣公告上之必要,乃執行法院依職權斟酌?尚非抗告人所得置喙,因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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