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強盜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壹只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捌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黑色素面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 王志嘉 (已判決確定)與戊○○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由王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雲林縣○○鎮○○路○段89之7號南邊100公尺處「卡哇伊檳榔攤」,由戊○○持二人向文具店購得之千元玩具紙鈔1紙佯裝向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1包,並詐稱:找給零錢95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將檳榔1包交付王志嘉。迨戊○○將前開紙鈔交付乙○○,乙○○發覺紙鈔(業經撕毀丟棄)有異時,戊○○旋趁乙○○疏於防備之際,下手奪取乙○○手上之零錢
900元得手,餘50元零錢未及奪走仍留在乙○○手中。嗣二人共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並將所搶奪之現金900元花用殆盡。
二、丙○○與王志嘉於95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209號前,發現甲○○正將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熱車發動中,車鑰匙1把仍插在電門上,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在現場把風,王志嘉下手竊取之,供為渠等所有。
三、王志嘉、戊○○、丙○○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由王志嘉以黑色口罩蓋住前開竊取之SP-9188號贓車後方車牌後,駕駛該車搭載戊○○、丙○○前往雲林縣○○鎮○○路○段89之7號「謝常停檳榔攤」,由戊○○持千元玩具紙鈔一紙佯裝向丁○○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包,並詐稱:找給零錢950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將檳榔1包交付戊○○。嗣丁○○發覺紙鈔有異時,戊○○則趁丁○○疏於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丁○○手上之950元得手。
3人旋共乘前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將搶奪之現金950元花用殆盡。
四、王志嘉與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3日20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六六家庭五金大賣場」,購買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具危險性屬兇器之西瓜刀1把,復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由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搭載王志嘉,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風之城檳榔攤」前,王志嘉則穿戴黑色素面口罩1只,持上開購得之西瓜刀
1把指向店內人員 陽美娟 並高喊「搶劫」,脅迫陽美娟至使其不能抗拒,再下手奪取陽美娟所持有之錢櫃內之現金5025元得手。嗣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王志嘉加速逃逸,並將西瓜刀1把丟棄至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西屯橋下大圳內,至於強盜所得現款則已花用殆盡。
五、嗣於95年1月27日,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雲林縣○○鎮○○里○○○○○道路發現前開自小客車,及在該車內扣得王志嘉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素面口罩1只、王志嘉、戊○○所有預備供詐欺、搶奪犯行所用之玩具千元紙鈔1紙。
六、案經陽美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一)(三)犯行均供承不諱,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三)、(四)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惟對(二)犯行辯稱:「王志嘉說是要向 叔公 借車,我在巷子外面,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竊,也沒有把風。」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丁○○、陽美娟於警詢(見警卷第29-40頁)、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24-25頁)之情節相符,證人王志嘉、戊○○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有參與(二)、(三)、(四)並有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1紙,及卷附之現場、指認照片共25張可資佐認。再警方於SP-9188號自小客車上採得指紋4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0353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有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素面口罩1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三、被告丙○○對於事實(二)雖辯稱:不知道王志嘉是去竊車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王志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稱:「我們看到車提議要偷,由我下手,丙○○在旁邊等我把風,得手後把車開到我家。」(見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丙○○知情,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同上亦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元,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為銀元1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二罪最低度罰金刑皆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具牽連關係之各罪係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原具牽連關係之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具連續關係之數罪係以一罪論斷,並加重其刑,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原具連續關係之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西瓜刀刀刃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搶奪及詐欺犯行,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三)之搶奪及詐欺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四)之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與已確定王志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所為2次搶奪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連續詐欺等2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搶奪、詐欺等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對於被告丙○○涉犯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若干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丙○○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尚淺,且僅擔任駕車接應之角色,並未實際下手強盜,所得亦僅5千餘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9歲,已有辨識是非之能力,竟犯本罪,雖担任把風,仍為共同正犯,只得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尚未達顯可憫恕程度,原審適用刑法59條減輕,尚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因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年 青力壯 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與王志嘉共同持刀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惟犯後均坦認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亦不多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1只乃共犯王志嘉所有,供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戊○○共同搶奪、丙○○共同竊盜、搶奪部分):原審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1紙乃共犯王志嘉、戊○○所有,預備供詐欺、搶奪犯行之用,應予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