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就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事實認定,顯與鈞院9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有所違背,應予廢棄。
(二)依原判決理由:「…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以消費借貸關係而言,由於借貸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如貸與人依其與借用人間之合意交付款項,則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除有特殊情形外,貸與人如已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借用人,通常情形即應認貸與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此乃為常態事實;如收受款項者主張交付款項者係基於清償其他債務或其他特定原因而交付,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收受款項者就此一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及「…惟原告基於情誼,就系爭借款,為要求被告立據為證,則欲期原告於事後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兩造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收受,不僅事實上有困難,且失之公平,自不宜固守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見,為原告必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舉證後,始得令被告就其所為「清償」、「資助」之抗辯為證明…」等語,似係被上訴人只要匯款給上訴人,即可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不需要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反而要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惟查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即謂:「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即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須證明有「借貸之意思一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事實之存在,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判決理由卻認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判決理由顯有違誤。
(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裁判,亦揭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該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參。又司法院
(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及鈞院9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依上揭鈞院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匯款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或轉帳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雖提出銀行轉帳資料證明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有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審不察竟違反上揭實務見解,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下,逕以「貸與人如已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借用人,通常情形即應認貸與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揆之上揭鈞院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本件事實上係兩造在酒店認識曾交往一段時間,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上訴人週轉借款將近200萬元,當時上訴人意亂情迷,因此只要被上訴人開口借錢,上訴人總會想辦法如其所願,嗣兩造感情較為疏遠,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借款,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始答應還款100萬元,詎被上訴人嗣竟藉故向上訴人表示,因想辦法籌100萬元還上訴人後經濟出現困難,加以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生活難以維持,故希上訴人念在過去情誼,每月先資助被上訴人2萬元,約半年俟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好點再還錢,上訴人一時心軟念及舊情,始會每月再匯2萬元借給被上訴人,豈知被上訴人竟扭曲事實,指稱其係借款利息。況匯款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原因不一,縱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也不能遽然在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情形下,即相信被上訴人片面指稱為借款利息,足見原審認事用法確有不依證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不依證據,且與鈞院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違背,顯有違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所主張之事實顯係杜撰,被上訴人雖有金錢之交付,惟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之上揭鈞院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不但有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也有自匯款隔月起連續7個月,於月初固定給付利息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嗣於民國(下同)93年間,上訴人聞被上訴人表示身體不好又失業,雖有點存款然恐坐吃山空等語後,上訴人即宣稱其公司要擴張需資金,欲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並於月初將利息2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如被上訴人要用錢提早1個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將償還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聽信其言,遂於93年6月7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轉帳100萬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亦依約連續7個月按月匯款2萬元利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帳戶。惟自94年1月5日匯款後即未再付利息,經向上訴人索償本金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依法院實務見解,仍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空言杜撰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7日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先後於93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9月3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3日、94年1月5日,共7次各匯款2萬元合計1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不惟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往來明細,各影本多件存於原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係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100萬元之轉帳,是否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度上字第1697號、第2855號判例在案。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參。則以消費借貸關係而言,由於借貸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如貸與人依其與借用人間之合意交付款項,則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除有特殊情形外,貸與人如已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借用人,通常情形即應認貸與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此乃為常態事實;如收受款項者主張交付款項者係基於清償其他債務或其他特定原因而交付者,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收受款項者就此一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況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單一法則可循,應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衡酌各當事人間之利益後定之,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之意旨。
(二)卷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月息2分即每月2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6月7日轉帳l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自翌月起,即先後於同年7月5日、8月5日、9月3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3日,及94年1月5日,各匯款2萬元合計14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有上揭轉帳及匯款憑證在卷為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上揭收受被上訴人轉帳之l00萬元,及連續7個月各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雖上訴人否認先後匯7次各2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支付利息,惟依社會經驗法則,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當無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後,翌月即按月固定匯入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辯其按月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2百萬元,惟為籌款償還1百萬元致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故基於先前兩造男女朋友交往情誼,而予以資助半年所致,並非利息云者,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矢口否認,且上訴人亦迄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取。而上訴人該非支付利息之抗辯既無足取,復無其他理由佐證該每月支付2萬元之原因,則徵諸上揭被上訴人於轉帳100萬元後,上訴人即自翌月起按月固定匯入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衡情客觀而言,自足認係給付借款
100萬元之利息,較合於吾人之生活論理法則,否則苟非借款之利息,而係如上訴人所言暫時資助被上訴人一時之生活,衡情當隨上訴人之興致及能力狀況增減其給付,豈有連續於每月月初固定支付相同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理。是就此證據予以審酌,再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應已足判定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惟已證明上訴人有金錢交付之客觀特別要件外,亦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而將該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主觀特別要件證明在案,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而否認被上訴人之轉帳100萬元係借款,益顯係卸責不實之遁詞。
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立證證明在案,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謂非給付利息及非消費借貸等變態事實之抗辯,立證以實其說進而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徵諸上揭事證,上訴人既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情,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轉帳,係上訴人向其所為之借款,洵屬有據,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之100萬元,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且上訴人否認該借款並拒絕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縱其中理由有部分容有可議,惟經本院審酌補充認定後,已無違上揭法院實務之見解,仍應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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