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執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執字第00016號聲請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表人甲○○處長)住同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易言之,即契約標的屬於接受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其行使行政高權,且法律基礎,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臨時或定期聘用、派用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中等學校以上教師與學校等皆屬公法者。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第1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第2項)本契約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6,154元為強制執行。理由略以:聲請人前以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府建市字第09113961900號函核准相對人承接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市場產權及經營權,並經雙方於92年8月簽訂「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政契約」以為規範,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92年12月20日前正式開業,未於上開期限內開業罰乙方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辦理復興市場開業,惟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開業,經聲請人同意展延開業期限至94年2月20日,相對人仍遲未開業,聲請人並以95年2月13日府建市字第09571555200號函及95年3月7日府建市字第0957413560
0號函及95年5月4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0746500號函追繳違約金,相對人仍未於95年5月15日前繳納違約金及辦理北投區復興市場開業事宜,聲請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有關相對人應繳納之違約金計826,
154元,經計算如下:依復興市場使用執照(87使字第199號)之工程總造價及市場使用樓層面積為準,其市場使用樓層為地上1-2層作超級市場使用。工程總造價371,586,915元;總面積:35,389.23平方公尺,市場使用樓層面積(地上1、2層):2,622.71平方公尺。即:000000000×{〔1384.96(1樓面積)十1237.75(2樓面積)〕÷35389.23}×3%=826,154(元),作為復興市場違約金數額。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政契
約」,惟其所載內容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前以79年10月15日府建市字第79063350號函核准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市場(都市計畫編號105M01),並簽訂『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改建北投區復興市場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甲方並以90年12月27日府建市字第9018103500號函同意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龍興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龍興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甲方同意復興市場之產權及經營權由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接並由乙方概括承受原合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今雙方為92年12月20日市場開業問題,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第1項)乙方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甲方得撤銷其投資許可,其有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終止租用。(第2項)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時,本契約應同時解除,乙方已興建之建築物由甲方視其利用效能由甲方決定保留或拆除之。甲方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甲方自行籌措經費續予接管興建,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甲方決定拆除者不予資產重估價額補償,其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第4條約定:「本市場用地完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甲方協助依規定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92年12月20日前正式開業,未於上開期限內開業罰乙方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如再逾6個月仍未開業者,由甲方依現行『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四之(五)規定處理。」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系爭契約最後簽名蓋章欄之甲方列載:臺北市政府及聲請人(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乙方列載:相對人(即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參以聲請人與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79年間簽訂之原合約即「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改建北投區復興市場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三之保證金計新臺幣3,976,080元,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返還二分之一,其餘於竣工勘驗合格並取得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其第13條約定:「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2個月內,依規定向市場處申領開業許可證。並向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辦理正式開業。」綜上可知,相對人由其前手龍興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復興市場之產權及經營權並概括承受原合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系爭契約係為「92年12月20日市場開業問題」簽訂,關於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內為市場之開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一定比例之違約金。是以,聲請人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辦理復興市場開業之需要,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核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非屬依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且相對人亦非接受(公法上)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受委託行使(公法上)行政高權,故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其性質自非行政契約。㈡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內為市場之開業,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其違約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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