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⒈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所規定。㈡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所填具之擔保書僅載明擔保被告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執處)90年度健執專字第20180號執行事件義務人即訴外人美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神公司)願自91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91年11月1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期未依時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等語,則擔保人即原告所負責任內容自僅限於約定之金額及期限,當無再包括行政執行官審查補充意見書所指之滯納金額959,896元之餘地,況擔保書上亦未載明擔保總金額為959,896元,何能僅憑行政執行官個人之擴張解釋,任意擴大原告之擔保範圍?此舉不僅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有濫用公權力,圖利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嫌,已涉公務員瀆職之刑事責任,非僅執行程序不當而已。㈡本件果若總執行金額應為959,896元,則擔保書上自應載明總金額,而分期執行期間之約定亦不當約定為91年4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及每月1萬元等字樣,此項記載明顯讓原告認定即分期繳納8萬元,果再擴張為959,896元,則無異被告所屬板橋行執處藉擴張擔保書文意,刻意欺騙原告,所為亦屬詐欺,涉嫌刑事詐欺罪嫌。㈢異議受理機關不明不察,刻意維護下屬,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殊屬不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板橋行執處95年6月13日 板執辛 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執行命令逾8萬元部分自應予撤銷。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上述。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板橋行執處於95年6月13日,以該處90年度健執專字第20180號義務人美神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執行事件,機關請求就美神公司之擔保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儲蓄、支票、外幣存款等),在8,687,133元(含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而以板執辛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包括地區分支機構)在8,687,133元(含執行費用,板橋行執處嗣於95年9月7日以板執辛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函更正為959,89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擔保人清償。原告不服,向板橋行執處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署聲議字第3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是原告既對板橋行執處之行政執行程序事項業已提出救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書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板橋行執處95年6月13日板執辛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執行命令逾8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陳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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