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60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農訴字第0950140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森林法事件,占用阿里山事業區第64林班栽植果樹0.2448公頃,經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管理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經該院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4元。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
2月22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被告以95年3月21日投竹字第09547010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受文者係誤繕為 蘇誌雄 ,業經被告管理處更正為甲○○,此有被告管理處95年7月24日投竹字第0954703141號函附訴願卷可稽)略以:「主旨:台端於阿里山64林班內違反森林法,種植柳丁0.2448公頃,經本處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嗣經臺灣雲林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台端應返還不當得利154,224元整確定,另本案訴訟費1,660元整,請一併於本(95)年4月30日前來處繳納,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處95年3月16日投正字第0954102407號函辦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原告誤繕為95年3月16日投政字第0954102407號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5年7月26日農訴字第0950099196號函請原告確認並已於95年8月4日補正。),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因無權占用阿里山事業區第64林班土地栽植果樹0.2448公頃,依法院民事判決應繳交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等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民事事件,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請求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亦係基於上開私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就其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及其範圍,有所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向本院起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第三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