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為 方武田 之配偶,方武田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常至乙○○經營之卡拉OK店唱歌,致使甲○○認方武田與乙○○間,可能有不正常關係,故對乙○○心生不滿。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方武田於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以電話與乙○○聯絡後,得悉乙○○與友人 黃慶宗 等人至位於台南市○○路之星辰卡拉OK店唱歌作樂,遂隱瞞亦在家中之甲○○,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私下前往星辰卡拉OK店內與乙○○等人會合並飲酒作樂。然甲○○於方武田離家後,旋經友人以電話告知,而悉方武田前往星辰卡拉OK店並與乙○○飲酒唱歌之事,憤而亦前往星辰卡拉OK店欲尋方武田、乙○○理論,並欲要求方武田回家。甲○○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抵達星辰卡拉OK店外,適見乙○○與方武田均同在星辰卡拉OK店門口處佇立,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拉乙○○之右手肘及頭髮,並使乙○○跌倒,並撞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因而致使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抓傷、左肘、右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扭傷併瘀青等傷害。嗣經方武田阻擋甲○○續行攻擊乙○○,並由隨後至星辰卡拉OK店門口處之乙○○友人 李順成黃慶芳 協助乙○○就醫。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同在星辰卡拉OK店前相遇,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出手毆打或抓拉告訴人乙○○;當晚告訴人乙○○看到其至星辰卡拉OK店處時,即朝其疾跑,然於奔跑中不慎跌倒,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係其跌倒時,自行撞及地面所致,並非其出手毆打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與證人黃慶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至位於台南市○○路之星辰卡拉OK店唱歌作樂,證人方武田並隨後至前開星辰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乙○○等人共同唱歌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黃慶宗、方武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知悉證人方武田至星辰卡拉OK店與告訴人乙○○共同唱歌後,旋至星辰卡拉OK店,並於該卡拉OK店門口處遇見告訴人乙○○與證人方武田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方武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抓傷、左肘、右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扭傷併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二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日其與證人黃慶宗、方武田同在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其接獲證人李順成之電話,然因該卡拉OK店內人聲鼎沸,十分吵雜,故其持行動電話至該卡拉OK店外接聽,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忽見被告衝至其面前,並推其肩膀,且拉扯其頭髮與捏其手臂,致其跌倒撞及路旁機車而受傷,被告原欲續行攻擊,經證人方武田出面將被告拉開,證人李順成、黃慶宗隨後出現,並由證人李順成將其送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證人李順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晚其原與告訴人乙○○相約至星辰卡拉OK店唱歌,但其抵達星辰卡拉OK店對面馬路停車處時,時間已晚,其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絡,告知無意與之至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於電話中,並見告訴人乙○○持行動電話行至星辰卡拉OK店門口處;其與告訴人乙○○以電話聯絡過程中,復見告訴人乙○○尚未講完電話,被告即衝向告訴人乙○○,其感覺被告此舉不善,遂掛斷電話,並關上車門,前往告訴人乙○○原站立處觀看,然其至現場時,告訴人乙○○已躺在地上,而其趕至現場過程中,需經過馬路,故其並未親見告訴人乙○○受傷過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是參照告訴人乙○○、證人李順成前揭證詞以觀,證人李順成雖未親見告訴人乙○○受傷之過程,然就被告確有衝向告訴人乙○○之舉止部分情節之證述,與告訴人乙○○之證言相符,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證,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就其所受攻擊時,先遭拉扯頭髮抑或先遭抓拉手臂等過程未能詳細陳明,而指摘其前開證言之可信度云云,然依告訴人乙○○及證人李順成所述,告訴人乙○○受創之過程,時間極短,其就當時受被告攻擊之次序,未能詳予陳明,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自難據此即認其證述均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三)證人黃慶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其與告訴人乙○○、證人方武田同在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中途告訴人乙○○、證人方武田先後離開,且均未回來,其在包廂內等待許久,乃外出尋覓,然至店外時,即見證人方武田抱住被告,告訴人乙○○倒在地上哭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證人方武田結證稱:當日其在店外見被告騎車前來,乃上前詢問被告如何知悉其在該處唱歌,突聞聲響,回頭觀看時,已見告訴人乙○○跌倒在地,告訴人乙○○並即以高跟鞋丟擲被告,然未丟中,其遂上前抱住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是依證人黃慶宗、方武田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方武田於告訴人乙○○跌倒後,確有上前抱住被告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前已有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且有續行攻擊之意,證人方武田當無出諸如此手段,以防止被告可能發生之接續攻擊行為為是。證人方武田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告訴人乙○○跌倒後,曾先以高跟鞋丟擲被告,故其抱住被告之舉,目的除防止被告攻擊告訴人乙○○外,亦在防止告訴人乙○○續行攻擊被告云云,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以高跟鞋攻擊被告等情,且被告係證人方武田之配偶,而告訴人乙○○則係證人方武田之友,兩者對證人方武田而言,親疏有別,證人方武田如欲防止告訴人乙○○攻擊被告,衡情當會上前制止告訴人乙○○之攻擊行動,而無抱住被告,使被告無法閃躲,任令告訴人乙○○更易於攻擊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方武田抱住被告之舉,其目的係在防止被告續行攻擊告訴人乙○○,而非其前開所證:意欲防止告訴人乙○○續行攻擊被告云云。
(四)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中,除有多處瘀血傷、扭傷外,尚有右手肘抓傷之傷勢(參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此等傷勢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拉扯其頭髮時,亦曾捏其手臂等被告之攻擊過程相符,參以此等傷勢之類型,與告訴人乙○○自行跌倒通常所造成之擦傷、扭傷或瘀血傷之傷勢類型,亦有所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係因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從而,綜合前述告訴人乙○○、證人李順成、黃慶芳之證述,及證人方武田於前揭時地之舉止,並參酌告訴人乙○○於當日所受之傷勢等情,堪信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拉扯其頭髮,並捏其手臂,致其跌倒,並因而受有如前述所受傷勢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李順成,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因證人方武田隱瞞原因,擅自深夜離家外出,並與告訴人乙○○共同至卡拉OK唱歌,其欲尋證人方武田回家,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乙○○發生本案衝突之犯罪原因、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無傷害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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