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
乙○○丙○○兼共同丁○○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二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 陳宗櫻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死亡,原告乃聲明由陳宗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承受本件訴訟,有繼承體系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五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陳宗櫻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八之四號(下稱系爭房屋),竟建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無權占用,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因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房屋之基地而受有利益,陳宗櫻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有損害,惟因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並已確定在案,前開判決請求補償金占用期間為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補償金尚未請求,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補償金。嗣陳宗櫻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抗辯: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係伊祖父所建,供叔叔 陳宗德 所使用,伊父陳宗櫻僅為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陳宗
櫻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實際使用人為陳宗德,並由陳宗德經營之勝益碾米工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申請用電。
㈡陳宗櫻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五、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固應返還其利益,然占有為一事實狀態,有占有之事實,始受有利益,如無占有之情事,自無所謂受有利益之可言。
六、經查,系爭房屋係陳宗櫻之父 陳益煌 所建,以陳宗櫻為房屋稅籍名義人,惟實際上係由陳宗德占有使用,陳宗櫻從未占用,被告四人均為陳宗櫻之繼承人,亦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實用電數均為零度,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可稽,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該房屋門口遭鄰居堆放物品,無法出入,且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有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原告亦當庭表示:系爭房屋鐵門拉下來,看起來似乎已經無人在使用,我們判斷已經沒有人在使用,那邊是市場,門前有攤販堆置物品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等或陳宗櫻並無使用系爭房屋,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均無占有使用之情形,則其等自無受有任何利益,而無從返還,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之利益,因被告並無受有該利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