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余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李明輝 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明輝」為被告,惟未提出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李明輝」之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資
料。
三、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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