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王裕仁
被 告 楊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0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4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萬泰銀行已於96年5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誤以為已經繳款完畢,於收到法院支付命令當
天馬上聯絡原告始知尚有4期餘款共17,874元未繳,原告未
盡催繳義務,且主張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催收過程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未盡催繳義務云云。惟查,原告確於96年1月
間至103年10月間陸續催繳60餘次,且多為本人接聽,縱無
人接聽亦有留語音催繳,有原告提出之催收過程記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洵無
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其剩餘未繳4期之費用並無這麼高,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查,被告未依協議分期清償切
結書之約定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契約
條款對被告請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