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黃詩婷
江淑芬
黃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柏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瑞益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
詩婷、江淑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柏涵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益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詩婷、江淑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詩婷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
其父黃瑞益及被告江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7
日與原告訂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056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98年9月11日,應還款日為99
年10月11日,約定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息計算,
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應轉
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
㈡、詎被告黃詩婷自10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
時就學貸款之利率為1.83%,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
103年2月11日,迄今尚欠本金63,0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依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追償全部
本息。又黃瑞益與被告江淑芬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黃瑞益已於100年4月9日死亡,被
告江淑芬、黃詩婷、黃柏涵3人均為黃瑞益之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黃柏涵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瑞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詩婷、江淑芬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
、黃瑞益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5月2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5字第20號函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0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