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張秀美
曾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具體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
年間經財政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併入,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核准合併並准以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在卷可考。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秀美於民國86年3月間邀同被告曾順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60萬元整,簽立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足憑,惟被告張秀美自91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張秀美之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雖以上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甲方(即借款人)
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乙方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因本案原告經管法務催收單位設於台中分行(即送達代收地址)為由,認本院有本件管轄權,而逕向本院起訴。惟兩造上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具體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外,其餘約定「或其他乙方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且徵諸卷附被告二人於簽立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時之住所地、債務履行地,及起訴時現在之戶籍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可言。而本件兩造既前已具體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